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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纺织大学学位授予工作暂行条例
作者:  发布时间:2011-10-24      浏览次数: 审核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工作条例。

第二条 本院按文学、工学、管理学等学科门类授予硕士学位。本科生学士学位授予条例另行规定。

第三条 凡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积极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热爱祖国,自觉遵纪守法,品德良好,并具有一定学术水平者,均可按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学位。

第二章 学位学术水平要求及课程考试

第四条 硕士学位申请人通过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如下学术水平方可获得硕士学位。

1.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

2.掌握本学科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3.掌握一门外国语,具有较熟练的阅读能力,一定的写、译能力和基本的听、说能力,能进行本专业的学习和研究;

4.在公开出版刊物上发表涉及本专业领域的学术论文。

第五条 学位申请人必须在学位论文答辩以前,按培养方案要求学习规定的课程并通过考试。硕士学位课程考试的科目有:马克思主义理论课、一门外国语、基础课和专业课三至四门。每门课程成绩及格且平均成绩达到70分以上,方为合格。学位课程如有一门不及格,可在一年内申请重修一次,重修不及格的,不能参加论文答辩。

第三章 学位论文基本要求及论文评阅、答辩规则

第六条 硕士学位论文基本要求是:论文的基本科学论点、结论和建议,应有学术价值或对国民经济建设具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意义;论文内容应体现出作者具有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应反映出科学的研究方法和较熟练的技能;应具有新的见解和一定的科研或技术成果。学位论文必须是一篇(或一组论文组成的)系统而完整的学术论文。要求词句精炼通顺,论证严谨,条理分明,文字图表清晰整齐,引用他人的材料要求引证原著。引用合作者的思想和研究成果时,要加附注。在论文后页附参考文献目录。

第七条 硕士研究生在答辩前2个月提交论文,由指导教师审阅,写出详细的学术评语和推荐意见,交教研室(研究室)和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查。

第八条 组织答辩前应聘请至少两位与论文有关学科的专家评阅论文。硕士学位论文评阅人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阅人应对论文可否提交答辩,是否达到该申请学位的学术水平提出意见。有1名评阅人认为论文未达到学位要求水平,需补聘1名评阅人。如两位评阅人认为未达到学位要求水平时,不能组织答辩。

第九条 评阅人和答辩委员会成员由指导教师和教研室推荐、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批准,由学院发函邀请。

第十条 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一般由3-5人组成,均应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指导教师不得担任答辩委员委员会设秘书1人。

第十一条 答辩工作最迟应在申请人交出论文后半年内进行完毕。论文答辩的组织工作由答辩委员会秘书负责。申请答辩者不得参与接待工作。答辩委员会根据答辩的情况就是否授予学位做出决议。决议采取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通过。答辩应充分发扬学术民主,以公开方式举行(保密专业除外)。会议要有详细记录。学位论文答辩不合格的,经答辩委员会同意,报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和院学位评定委员会通过后,可修改论文后(在1年内)重新答辩一次。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表决结果、决议等经委员会主席签字后,报学位评定分委员会。

第十二条 授予硕士学位,由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初审,报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学位评定委员会和分委员会,应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要求,对经答辩委员会做出决议授予学位的,逐个就其政治表现、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情况进行全面的审核。凡答辩委员会未通过授予学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或分委员会一般不进行审核。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授予学位的决定或做出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的决定时,不能采取通讯投票方式,必须召开会议,以不记名投票方式。已批准授予学位的研究生名单,由学位办公布。授予学位日期以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决定日期为准。硕士学位证书在名单公布后由学位办办理。发出证书的同时,填写授予学位的决定,寄送研究生毕业后的工作单位存档。

第四章 学位材料申报和存档

第十三条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在审查硕士学位申请材料后,应向学位办提交如下材料:培养计划、论文开题报告、正式发表或7拟发表的论文复印件、教学实践报告、学习成绩单、论文及论文摘要、论文答辩申请书、导师评议书、同行专家评议书、论文答辩表决票、学位申请材料、毕业研究生登记表等。凡经审查同意申请人修改论文后重新答辩一次的有关各种材料,由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保存,留做以后答辩时参考。

第十四条 研究生的全部学位材料由学位办送院档案室归档。

第五章 其它

第十五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如确定学位错授或发现有舞弊行为等严重违反学位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予复议,可以做出撤消学位的决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并报湖北省教育厅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由研究生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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